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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茶艺师工装“撞脸”G20峰会晚宴旗袍图案,三被告遭500万元索赔!

2023-08-23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要旨

一、在认定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应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即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被诉侵权人有接触权利作品的高度可能性。在判断被诉侵权图案与权利作品是否实质性近似时,应在排除公有领域表达元素的前提下,重点关注被诉侵权图案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虽然三潭、断桥、保俶塔等均属于公有领域的西湖景观,但是相关景点、元素的具体形象、位置排布及构图细节,能够体现出作品不同的创作特点,在比对时应予重点考量。将被诉侵权图案与权利作品相比,鉴于被诉侵权图案在整体上包含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二者所体现的西湖景致的美感表达和视觉观感较为接近,故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对于接触的可能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权利作品发表时间早于被诉侵权图案创作完成时间及被诉工装产品研发设计时间,且权利作品被用于G20峰会晚宴旗袍,经多家媒体宣传报导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可以推定他人有接触权利作品的高度可能性。最后,三被诉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涉案网店展示、销售印有被诉侵权图案的工装,故法院认定该行为侵害威芸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衣语堂公司在其网店涉案工装销售页面展示了G20峰会晚宴旗袍照片,并使用“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再恰当不过了”等与威芸公司旗袍产品的新闻报道内容相同的描述。二审法院认为,衣语堂公司作为威芸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其所售产品与G20峰会和威芸公司产品毫无关联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照片和描述语来宣传自己的产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G20峰会或威芸公司具有关联,并具有较高的品质和社会评价,从而影响其消费决策,进而不正当地提升了衣语堂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威芸公司的竞争利益,故衣语堂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11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威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08号天堂工业园区东区C楼。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衣语堂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郑上路北办公楼A号楼7层719。

法定代表人: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视品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8号楼6单元6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威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芸公司)与上诉人郑州衣语堂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语堂公司)、郑州视品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品堂公司)、王鲜会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芸公司上诉称

威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赔偿威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24121.27元,由三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畸低。根据威芸公司最新找到的ERP企业管理软件记载数据、备料单数据,威芸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间共计销售使用涉案三潭印月美术作品的旗袍13件,其中化纤面料旗袍11件,合计销售款25631元,利润率为86.83%。鉴于被诉侵权旗袍的面料为化纤面料,因此按照化纤面料旗袍利润率计算威芸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924121.27元。

衣语堂公司等辩称

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辩称:威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衣语堂公司等上诉称

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芸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威芸公司不享有涉案画作的著作权。威芸公司一审提交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系伪造,协议上的手印模糊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协议许可方闵庚璨与知名画家闵庚灿为同一人。一审法院认定闵庚灿与威芸公司存在口头协议,以及书面协议系补签有误。书面协议落款日期与正文载明适用相关法律出台日期、专利公告日期、专利证书申请号等均存在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三被诉侵权人接触涉案画作,以及涉案两幅画作构成实质性相似有误。被诉餐饮工装上的图案系由案外人河南豪风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风公司)委托画家师若枫独立创作完成,与权利作品并不相似。(三)一审法院认定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衣语堂公司在其网店展示旗袍照片和使用相关销售标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威芸公司辩称

威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了赔偿部分,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诉侵权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威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旗袍(三潭印月)美术作品著作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以及侵害宣传文案著作权(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旗袍;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实施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威芸公司商品或者和威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停止对其商品的功能、质量、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3.共同赔偿威芸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共计500万元;4.共同赔偿威芸公司维权支出共计6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威芸公司主张涉案画作著作权权属相关事实。

2016年,韩国艺术家闵庚灿绘制涉案画作,闵庚灿完成涉案画作创作后将画作收藏于杭州外桐坞133号春天美术馆中。画作本身以上下两部分构成,下部分为荷叶,荷叶上方为三潭,三潭的上方是一座桥,桥的两端为树木,桥的右上方有山石,山石上有一尖塔,山石下方是杨柳枝,杨柳枝一直向下延伸至桥右下方,与三潭相应接。

2016年6月1日,闵庚灿(甲方)与威芸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其上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授权乙方在服装(包括但不限于旗袍)及相关服饰上独家地、排他地使用画作(三潭印月)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乙方可以在画作(三潭印月)以及上述权利基础上向相关机构申请知识产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等)并进行维权。”“授权使用的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期限为50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66年5月31日),经过协商,双方可以书面续签本合同。”

同年6月6日,威芸公司设计师根据闵庚灿授权使用的画作完成旗袍(三潭印月)的设计。同年8月28日,威芸公司就旗袍(三潭印月)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1630434665.3,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穿着。

二、关于威芸公司主张涉案画作及涉案销售标语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人民日报》上刊载《韩国设计师打造G20峰会晚宴旗袍图案–访韩国艺术家闵庚灿》一文中载明:“据闵庚灿介绍,为了设计此次峰会晚宴上的服装图案,他搜集了很多具有代表性的杭州元素。经过数十天的构思后,决定以三潭印月为中心,并运用断桥、保俶塔、荷花等素材进行创作。最后从创作的十幅作品中,选取了‘三潭印月’和‘曲院风荷’两幅作品。”该文附有闵庚灿创作画作图片及旗袍(三潭印月)图片。

华衣网报导《威芸旗袍第四代传人陈泓瑾解密G20国宴礼仪装》一文中写到:“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再恰当不过了,更重要的是一定要做出表现江南特色、杭州特色的礼服。威芸深知峰会的重要性,全体都暗暗下了决心,一定出色完成这光荣任务。”

浙江新闻报导《陈泓瑾解密国宴礼仪装:旗袍裙子假两件,不仅仅好看》一文中写到:“在陈泓瑾眼中,为国宴设计礼仪服装,关键词就是‘端庄大气’。陈泓瑾说,在为期数日的整体构思之后,锁定杭州丝绸和最具代表的西湖风景展开设计,整体造型简洁。陈泓瑾对款式做了改良。‘上半身为旗袍,下半身为裙子,假两件式的设计,既能修饰身材,也便于礼仪行走,还多了一分灵动性。’”

此外还有国搜浙江刊载的《中国搜索解密G20峰会旗袍》《中国日报》刊载的《解密G20杭州峰会晚宴》、中华网刊载的《G20杭州峰会欢迎晚宴先出画面(组图)》、CCTV-1播出的有关G20晚宴的视频等,各类媒体均对威芸公司提供峰会宴会旗袍(三潭印月)有所报导。

三、关于威芸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所涉事实。

2021年6月21日,威芸公司通过衣语堂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衣研堂官方旗舰店购买商品ID为5619481060480的案涉侵权商品两件,一件尺码为S码,一件尺码为M码,共计支付货款325.04元。衣研堂官方旗舰店向威芸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该发票销售方印章处盖有视品堂公司发票专用章。该笔交易的交易快照中显示,在宝贝详情页面顶部展示有王鲜会半身照片,照片右侧显示有“衣研堂首席设计师王鲜会”字样,宝贝详情页面“国风水墨篇”宣传板块显示有“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再恰当不过了”的宣传文案,其后“客户反馈买家秀场”宣传板块附有多张G20峰会中酒店服务员身穿威芸公司涉案旗袍进行排练、工作的照片,并在体验反馈中出现“中国风,又有国际化,上半身为旗袍,下半身搭配裙子,既能修饰身材,也便于礼仪行走,还多了一分灵动性。白衣黑裙,一抹江南水墨画印于胸前,衬托着东方女子的淡雅与端庄”的宣传文案,宝贝详情“设计灵感”宣传板块再次使用“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再恰当不过了”的宣传文案,其后的“客户体验”宣传板块再次出现了与客户反馈买家秀场宣传板块相同的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9365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6月22日,威芸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波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6月24日,快递员将一份快递包裹送至该公证处,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快递包裹外包装基本完好,快递单显示为“圆通速递”,单号为“YT5584917296391”。同年6月29日,威芸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波来到该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情况进行拍照后,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鲍波对包裹进行了现场拆封。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装回快递包裹并进行封装拍照。随后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鲍波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首页,扫码登陆天猫账号,打开“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搜索订单号为“1894061631709818912”“1893466874989818912”的两笔订单,查看“189406163170981912”号订单,订单显示2021年6月21日该用户在天猫网上名为“衣研堂旗舰…”的店铺购买商品ID为561948160480的“衣研堂服务员工作服酒店茶楼女中式餐饮茶艺师餐厅服装短袖夏季”商品一件,尺码为S码,颜色分类为女款长袖上衣,支付货款168元。查看“1893466874989818912”号订单,订单显示2021年6月21日该用户在天猫网上名为“衣研堂旗舰…”的店铺购买商品ID为561948160480的“衣研堂服务员工作服酒店茶楼女中式餐饮茶艺师餐厅服装短袖夏季”商品一件,尺码为M码,颜色分类为女款七分袖上衣,支付货款157.04元。点击进入销售页面,显示进入“衣研堂官方旗舰店”,店内网页标有“”商标,销售单价为158元,月销量100+,累计评价134条,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为“衣研堂”,销售渠道类型为纯电商(只有线上销售)。左上角商品图片展示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底部由荷叶和三潭组成图案,三潭上方有一桥,桥的两端有树木,桥的右上方有一处山石,山石上画有一尖细的塔,山石下方是向下延伸的杨柳枝,一直延伸至桥的右侧下方与三潭相应接,山石左侧有一群飞鸟。商家资质页面展示的营业执照上显示企业名称为“郑州衣语堂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晓月”。点击进入店铺内商品所有分类中的中式服务员服装商品分类,显示“衣研堂服务员工作服酒店茶楼女中式餐饮茶艺师餐厅服装短袖夏季”商品总销量6736件。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书中封存的实物两件(分别为尺码为M码,颜色分类为女款七分袖上衣;尺码为S码,颜色分类为女款长袖上衣),快递面单显示寄件人为“蒋振峰”,电话为“180XX******”,寄件地址为“郑州市新密市曲梁园区锦荣衣天下E12-2仓库”。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上图案相同,均为底部由荷叶和三潭组成图案,三潭上方有一桥,桥的两端有树木,桥的左上方有远景山脉,桥的右上方有一处山石,山石上画有一尖细的塔,山石下方是向下延伸的杨柳枝,一直延伸至桥的右侧下方与三潭相应接,山石左侧有一群飞鸟。

一审当庭就涉案画作与被诉工装上的画作进行比对。威芸公司认为,两者显著要素均由三潭映月、断桥、保俶山、保俶塔、垂柳、荷叶构成;画作本身以上下两部分构成,下部分为荷叶,荷叶上方的三潭,三潭的上方是一座桥,桥的两端为树木,桥的右上方可以看到有山石,山石上有一尖塔,参照西湖指向的是保俶塔,山石下方是杨柳枝,杨柳枝一直向下延伸至桥右下方,与三潭相应接,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工装是由荷叶和三潭组成的图案,三潭上方有一桥,桥的两端有树木,桥的右上方也是山石,山石上也有一尖细的塔,山石下方也是向下延伸的杨柳枝,一直延伸至桥的右侧下方,不管是从各个组成图形的元素还是风格来看两者都十分相似。三被诉侵权人认为,两者都是中国传统美术水墨画,为平面美术作品;均取材于西湖景区实景;绘画元素都包括荷花、宝塔、桥、树、山,其中山,保俶塔,桥,荷叶位置相同,并将实景进行了艺术变化,如将三潭印月的三个潭移到了断桥前边。不同之处有:从绘图技法而言,涉案画作为四尺整张,而涉案工装的画作为斗方;涉案画作的构图是长构为L型、留白型构图,涉案工装的画作是方构为M型、满构图;涉案画作多用淡墨画法,多用点式加泼墨画法,涉案工装的画作为浓墨画法,多用线条。从细节而言,涉案工装上部画有山形远景,结合近景荷叶浮萍表达出较远的景深,涉案画作没有;涉案工装上部有飞鸟,表达出祥和活力,涉案画作没有;涉案画作右上山形分两段表达,涉案工装山形浑然一体;涉案画作保俶塔明显突出,涉案工装保俶塔淡化处理;涉案工装右中主要重点为垂柳,涉案画作无重点;涉案画作是单孔断桥,是写实表达,位置明显靠下,桥与山的比例明显较小,而涉案工装断桥是重点,有栏杆,桥基,桥体表达也与实景不同,倒影部分也有不同;两者把非实景的三潭印月的三个小塔移到断桥下面都不具有独创性,两者每个小塔的形状、塔的倒影不同,涉案画作小塔之间画有水波纹,而涉案工装没有;涉案工装荷叶以浮萍为主,荷叶密度较密、根茎不明显;涉案画作荷叶较稀疏、根茎明显。三被诉侵权人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三被诉侵权人抗辩的相关事实。

豪风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河南豪风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经过讨论,达成一致,决定聘任王鲜会本公司为服装设计部总监,代表公司进行服装设计工作。王鲜会及其团队完成的服装设计美术作品为公司作品。”

2021年12月2日,豪风公司就美术作品涉案工装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21-10083253”,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名称“杭帮菜餐厅服务员工装上衣”,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著作权人为豪风公司。同年12月15日,豪风公司就涉案工装进行了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专利号为ZL20213028407.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设计人为王鲜会,专利权人为豪风公司。

2019年7月1日,豪风公司(甲方)与衣语堂公司(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其上载明:“甲方因经营业务转型无力经营名下天猫网店:衣研堂旗舰店,乙方愿意接受该店继续经营并独立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甲方自愿将该店转让给乙方,并根据需要协助乙方办理交接过户修改等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衣研堂旗舰店的转让费为人民币1900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此金额含店铺押金,商标使用费及甲方部分库存服装等所有涉及费用)待过户手续完毕,乙方正常经营后,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15日,豪风公司将衣研堂旗舰店经营者变更为衣语堂公司。2021年6月29日,衣语堂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豪风公司转账190000元。

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郑华证内民字第9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2月29日衣语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打开电脑网页,搜索“淘宝”,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网页后点击卖家中心,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登陆”。进入网页后依次点击“已卖出的宝贝”“三个月前的订单”“导出/下载历史订单”“确定”进入网页后依次点击“报表名称”中的“2017-11-2800:47至2018-09-1823:04”“2018-09-1823:04至2019-08-1423:56”“2019-08-1500:03至2019-11-1115:21”“2019-11-1115:24至2020-09-2916:49”“2020-09-2916:49至2021-07-2923:20”后的“下载宝贝报表”,返回“已卖出宝贝”页面依次点击“近三个月订单”“批量导出”“查看已生成报表”“确定”进入新界面后点击“创建时间:2021-07-2923:20:00到2021-11-0918:20:43”下的“下载宝贝报表”。下载共计得到6个Excel表格,对6个表格数据进行筛选,选出“交易成功”“商家编码”包含“392”并对“购买数量”列表进行求和,重复三次上述操作中对“商家编码”所在列的筛选,依次分别选出包含“393”“430”“431”的订单,并对“购买数量”列表分别进行求和,筛选出商品编码分别为LF-CY392-19、MF-CY393-19、LF-CY430-19、MF-DY431-19的产品销量。第一张表格所得数据依次为“411”“282”“868”“220”,第二张表格所得数据依次为“696”“437”“843”“243”,第三张表格所得数据依次为“211”“70”“633”“99”,第四张表格所得数据依次为“276”“99”“95”“24”,第五张表格所得数据依次为“264”“67”“412”“42”,第六张表格所得数据依次为“15”“4”“16”“2”。

一审另查明,商品ID561948160480的商品共有四个商品编码,分别为LF-CY392-19、MF-CY393-19、LF-CY430-19、MF-DY431-19。

2013年,画家王续创作《苏堤春晓》图一副,画作本身以上下两部分构成,下部分为荷叶,荷叶上方为乌篷船,乌篷船的上方是一座桥,桥的左侧为树木,桥的右侧看为山石,山石上有一尖塔,山石下方是杨柳枝,杨柳枝一直向下延伸与荷叶相应接,桥的上方为群山远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是否侵犯涉案画作的著作权;二、衣语堂公司是否侵犯涉案销售标语的著作权;三、衣语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构成侵权,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犯涉案画作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画作系韩国艺术家闵庚灿进行创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画作作者为闵庚灿,闵庚灿系涉案画作的著作权人。闵庚灿系大韩民国公民,大韩民国与中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闵庚灿对其作品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威芸公司根据其与闵庚灿签署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取得涉案画作在服装及相关服饰上独家的、排他的复制权、发行权与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权利,有权提起诉讼。三被诉侵权人认为威芸公司与闵庚灿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中落款甲方签名人是“闵庚燦”,与闵庚灿并非同一人名。对此,该院认为,简体字“灿”对应的繁体字为“燦”,大韩民国存在大量使用繁体中文的现象,闵庚灿系大韩民国公民,同时威芸公司提供了西泠印社拍卖的闵庚灿画作截图中显示多幅作品落款均为“闵庚燦”,故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被诉侵权人关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落款时间有误,对协议真实性的质疑,威芸公司回应称最初与闵庚灿仅有口头许可协议,该书面协议系补签。对此,该院认为,该协议系威芸公司与闵庚灿双方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威芸公司对协议时间问题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同时有大量媒体报导进一步补强了画作授权的真实性,故对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涉案画作由西湖十景中的三潭印月、断桥、保俶塔以及西湖的垂柳、荷花等素材运用水墨画的方式形成。虽然三潭印月、断桥、保俶塔以及西湖垂柳、荷花等元素都是西湖实际景观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但是在实景中并无任何角度可以形成如涉案画作中的景物布局方式,且各个元素最终以水墨画的形式展现出来也与实际景观存在一定的差异。该画作融入了作者一定的审美理念,不同于实景的组合方式以及体现形式,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取舍、安排和设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且具备可复制特点,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现有证据表明,2016年9月4日威芸公司的含有涉案画作的旗袍在G20峰会晚宴之中大量使用,随后引起了大量媒体的报导,并为公众所熟知。豪风公司就美术作品涉案工装进行了登记,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同年11月28日。同时根据三被诉侵权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涉案工装产品的研发设计自2016年11月开始,两个时间节点均晚于涉案画作公之于众的时间,故涉案画作的著作权属于在先权利。三被诉侵权人与威芸公司主要经营方向属于服装大类,含有涉案画作的服装在G20峰会大量使用,且被各类媒体尤其是服装类媒体报导,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有接触涉案画作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将涉案画作与被诉工装上的画作进行比对。相同之处有:两者显著要素均由三潭映月、断桥、保俶山、保俶塔、垂柳、荷叶构成;画作本身以上下两部分构成,下部分为荷叶,荷叶上方为三潭,三潭的上方是一座桥,桥的两端为树木,桥的右上方可以看到有山石,山石上有一尖塔,参照西湖,应当指向的是保俶塔,山石下方是杨柳枝,杨柳枝一直向下延伸至桥右下方,与三潭相应接。不同之处有:桥右侧的山石之上涉案工装中有几只飞鸟而涉案画作没有;桥左侧的树木涉案工装中比涉案画作中的更为高大;桥的左上方及正上方涉案工装中有用墨较淡的群山远景涉案画作没有;涉案工装的桥有栏杆而涉案画作没有。但上述区别并非两者的显著构成要素,两者在显著部分剔除公共领域中三潭映月、断桥、保俶山、保俶塔、垂柳、荷叶等西湖实景元素后,两者在各元素的组合方式、各元素的表现形式、绘画整体观感方面基本一致,无显著区别,故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三被诉侵权人据此抗辩涉案工装图案的著作权人为豪风公司,系豪风公司委托画家师若枫根据西湖实景独立创作。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中,若闵庚灿、师若枫均参考了西湖实景,各自独立创作完成并具有创作性,应当认定双方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然,本案中涉案画作发表在先,涉案画作著作权属于在先著作权,三被诉侵权人有接触涉案画作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工装上的图案是由豪风公司委托师若枫独立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故该院对涉案工装图案为独立创作的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衣语堂公司未经权利人允许,销售涉案工装的行为属于以销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画作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画作的发行权。威芸公司主张衣语堂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涉案工装的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该院认为,衣语堂公司在网店展示了带有涉案作品的工装照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威芸公司主张三被诉侵权人销售的涉案工装侵犯了其改编权,对此,该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涉案工装是由三被诉侵权人在涉案画作的基础上改编后进行制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威芸公司主张视品堂公司开具了侵权商品的销售发票,王鲜会设计了涉案侵权产品与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此,该院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销售发票显示开票方是视品堂公司,具有对外公示明确商业主体的法律效力,且衣语堂公司与视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晓月,公司股东重合,应当认定视品堂公司与衣语堂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案中,三被诉侵权人均确认涉案工装的生产商为豪风公司,在豪风公司的涉案侵权工装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设计人为王鲜会,王鲜会称其无偿允许衣语堂公司将其列为首席设计师进行相关宣传,王鲜会拥有多个“衣研堂”商标,衣语堂公司的网店名称、工装产品以及销售页面上使用的“衣研堂”文字,结合王鲜会在衣语堂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为衣语堂公司占股80%的大股东,视品堂公司占股30%的股东的情况,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鲜会与衣语堂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该院认定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衣语堂公司是否侵犯了对涉案销售标语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威芸公司主张的涉案工装的销售标语“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在恰当不过了”“上半身为旗袍,下半身搭配裙子,既能修饰身材,也便于行走,还多了一分灵动性”虽然体现了作者一定的思想,但内容过短且存在较多叙述性描述,难以体现其独创性,亦不能构成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文字表现形式。该院认为该销售标语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因此威芸公司关于衣语堂公司侵犯其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三、衣语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威芸公司就衣语堂公司未经授权在涉案工装销售界面使用涉案画作的行为已经主张了著作权侵权,并得到该院的支持,就同一行为既主张著作权又主张不正当竞争,对不正当竞争部分不再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尽管在互联网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有较大差异,但是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而不能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从中获利。

本案中,威芸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商事主体,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威芸公司在其线下门店存在展示销售行为,在线上亦有涉案旗袍销售链接,虽存在网店经营时间到期问题,但不影响威芸公司与衣语堂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故威芸公司有权向衣语堂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衣语堂公司关于威芸公司的涉案旗袍仅供G20峰会使用,并未实际销售,两者之间无竞争关系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衣语堂公司就其销售的商品有权使用正当的广告语宣传,但其发布的信息、广告宣传用语应当具备真实性、全面性、客观性,不得对相关事实作任何虚构、隐瞒、不合理地省略或者夸张。本案中,衣语堂公司在天猫平台网店涉案工装销售页面展示了G20峰会相关涉案旗袍照片,但无证据表明G20峰会与衣语堂公司销售的涉案工装有任何关系。相反,该内容与威芸公司涉案旗袍的新闻报导图片相同。衣语堂公司在涉案工装界面使用涉案销售标语“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在恰当不过了”“上半身为旗袍,下半身搭配裙子,既能修饰身材,也便于行走,还多了一分灵动性”,该标语本身与衣语堂公司销售的涉案旗袍并无关联。相反,该宣传标语为威芸公司在G20峰会接受采访的过程中由威芸公司工作人员阐释并经媒体报导从而被公众知晓。衣语堂公司抗辩称该宣传标语及图片系美工从网页下载,威芸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不具有独占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该院认为,涉案旗袍在G20峰会晚宴使用,以及媒体的大量报导反映了该企业品牌与产品的社会认可度、价值属性与文化内涵,具有区别于其他品牌的独特个性特征。衣语堂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旗袍在G20峰会中使用的图片,并将威芸公司在G20峰会后采访中发表的言论作为宣传标语,明显具有攀附威芸公司品牌知名度、涉案旗袍市场价值以及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意图。衣语堂公司使用并非实际属于自身的商业资源进行商业宣传,不仅影响了相关客户的甄别和自由选择,还加重了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从而不正当地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增强了衣语堂公司的竞争优势,同时也势必会影响同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攫取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衣语堂公司销售的涉案工装系G20峰会晚宴使用的服务员服装。故此,该院认为,衣语堂公司在其涉案工装销售页面上宣传的内容明显不实,衣语堂公司的前述行为属于利用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来获取不当利益的不当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也有悖诚信原则和该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对衣语堂公司的相关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威芸公司主张衣语堂公司在销售涉案工装页面称王鲜会为首席设计师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该院认为,王鲜会确为涉案工装的整体进行了服装设计,且对王鲜会本人的宣传亦无虚假或者具有误导性的内容,故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对威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如构成侵权,三被诉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被诉侵权人侵犯涉案画作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美术作品“三潭印月”服装、停止在衣语堂网店中使用侵犯涉案美术作品“三潭印月”服装图片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衣语堂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G20峰会相关涉案旗袍照片,停止使用销售标语“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在恰当不过了”“上半身为旗袍,下半身搭配裙子,既能修饰身材,也便于行走,还多了一分灵动性”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威芸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以本案侵权商品ID号为561948160480项下的销量显示,截至2021年6月22日取证,累计销售涉案工装6736件,按照公证购买的售价每件158元,故侵权商品销售额为1064288元,行业平均毛利50%,根据衣语堂公司销售的涉案工装的材质认为该涉案工装毛利率高于行业平均毛利,应当以80%利润率计算,得出侵权获利达到851430.4元,并以此为基数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侵权商品利润率并不明确,威芸公司主张利润率高达80%,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威芸公司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威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著作权使用费,在上述三种方式均难以确定数额的情况下,无法按照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即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该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著作权的知名度,三被诉侵权人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范围、造成的影响及三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上述侵权行为确对威芸公司造成了损失,威芸公司为制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该院注意到:(1)涉案画作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市场认可度较高;(2)本案侵权产品线上销量较大,销售数额较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相关侵权行为从2019年8月15日开始;(3)衣语堂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视品堂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注册资本10万元,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相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鲜会是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股东;(4)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5)衣语堂公司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6)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主观恶意;(7)涉案画作、相关虚假宣传对案涉工装销售的影响;(8)威芸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该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三被诉侵权人因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威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衣语堂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威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日判决:一、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三潭印月”著作权的行为;二、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威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三、衣语堂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衣语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威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五、驳回威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威芸公司负担24562元,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共同负担23048元,衣语堂公司负担461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威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ERP企业管理系统销售记录、备料单(化纤面料),拟证明化纤面料旗袍的利润率为86.83%,威芸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924121.27元。

经质证,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对威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来源于威芸公司内部管理系统,可以随意修改。

本院认为,威芸公司提交的销售记录、备料单即使真实,也只能体现该公司旗袍产品的利润率,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旗袍售价差距巨大,该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的目的,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威芸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三、衣语堂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三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威芸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三被诉侵权人上诉称威芸公司一审提交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系伪造,其不享有涉案美术作品“三潭印月”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前述许可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人虽系“闵庚燦”,与“闵庚灿”繁简字体不同,但是威芸公司一审提交的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显示,闵庚灿的多幅画作落款均为“闵庚燦”。对于许可协议落款日期与正文中相关法律的出台日期、专利公告日期、专利证书申请号等存在的矛盾,威芸公司亦作出合理解释,即该书面协议确系为满足作品许可使用的合规性要求而事后补签。此外,威芸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媒体报道截图反映出该公司旗袍上的“三潭印月”图案出自闵庚灿,双方均陈述有合作事实,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威芸公司取得了闵庚灿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被诉侵权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涉案画作系表现西湖风景的美术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在认定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应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即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被诉侵权人有接触权利作品的高度可能性。本案中,三被诉侵权人上诉称被诉侵权图案系豪风公司委托画家师若枫创作,与涉案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首先,本院认为,在判断被诉侵权图案与权利作品是否实质性近似时,应在排除公有领域表达元素的前提下,重点关注被诉侵权图案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虽然三潭、断桥、保俶塔等均属于公有领域的西湖景观,但是相关景点、元素的具体形象、位置排布及构图细节,能够体现出作品不同的创作特点,在比对时应予重点考量。将被诉侵权图案与权利作品相比,二者在整体构图上均分为上下两部分,组成元素均包含三潭、断桥、保俶塔以及垂柳、荷叶,各元素的大致形态近似,具体排布位置基本相同,二者虽在有无飞鸟及群山远景、桥上有无栏杆、桥左侧树木比例大小,以及三潭、柳枝等景物形态细节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区别点较为细微,主要体现在对个别景物的简单增删和因用笔手法不同而导致的形态细节的差异。鉴于被诉侵权图案在整体上包含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二者所体现的西湖景致的美感表达和视觉观感较为接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接触的可能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权利作品发表时间早于被诉侵权图案创作完成时间及被诉工装产品研发设计时间,且权利作品被用于G20峰会晚宴旗袍,经多家媒体宣传报导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可以推定他人有接触权利作品的高度可能性。最后,三被诉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涉案网店展示、销售印有被诉侵权图案的工装,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侵害威芸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

三、衣语堂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威芸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衣语堂公司在其网店涉案工装销售页面展示了G20峰会晚宴旗袍照片,并使用“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再恰当不过了”“上半身为旗袍,下半身搭配裙子,既能修饰身材,也便于行走,还多了一分灵动性”等与威芸公司旗袍产品的新闻报道内容相同的描述。对此,本院认为,衣语堂公司作为威芸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其所售产品与G20峰会和威芸公司产品毫无关联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照片和描述语来宣传自己的产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G20峰会或威芸公司具有关联,并具有较高的品质和社会评价,从而影响其消费决策,进而不正当地提升了衣语堂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威芸公司的竞争利益,故衣语堂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三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三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首先,关于著作权共同侵权问题,涉案侵权网店的经营者为衣语堂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的开具主体为视品堂公司,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故应认定其共同实施了在涉案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王鲜会系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的股东,三者均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豪风公司制造,而以该产品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设计人为王鲜会,衣语堂公司还在宣传中称王鲜会为其首席设计师,并在其网店中使用王鲜会注册的“衣研堂”标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王鲜会与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当对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衣语堂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三被诉侵权人认为天猫平台的销售数据包含涉案店铺被转让前的数据,一审法院将之作为判赔数额考量因素不当,威芸公司则主张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威芸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三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亦无合理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量的主要判赔因素包括:1.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含有涉案画作的旗袍曾使用于G20峰会晚宴中;2.涉案店铺的销量较大,被诉侵权行为开始于2019年8月15日;3.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在涉案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衣语堂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5.威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三被诉侵权人因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威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衣语堂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威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威芸公司、衣语堂公司、视品堂公司、王鲜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1元,由杭州威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41元,郑州衣语堂服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视品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鲜会共同负担5050元,郑州衣语堂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刘建中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杨天齐

        刘雨潇

马律师
马律师